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錫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6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錫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鄧錫宏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繳交警員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附近,拾獲劉智堯遺落在馬路上的皮夾【內含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已發還】後,即將該皮夾及內容物侵占入己,迄至劉智堯報警處理,警員通知鄧錫宏,鄧錫宏始於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至龍潭中興派出所返還皮夾及內容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錫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拾得被害人劉 智堯遺落在馬路上的皮夾及內物品,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並辯稱:我當天載同事阮呂建玄從醫院回來,看到皮 夾我下車去撿,要拿去大溪南雅派出所,開到一半,我上班 的公司啟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譽公司)的助理陳小英突 然打給我,要我回公司整理倉庫的東西,我就趕回公司,下 班之後我就忘記了,等到警員打電話來我馬上就拿去龍潭中 興派出所,我知道皮夾裡有一些證件跟1,000元,如果我有 侵占的意思我早就把皮夾丟了,不會被警員通知後馬上把皮 夾拿去派出所等語。
㈠被害人於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遺落皮夾及內容物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附近,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並下車拾得皮夾及內容物,嗣被告於 110年12月6日某時經中興派出所警員通知後,始於110年12 月6日晚間7時許將皮夾及內容物攜至中興派出所繳交警員, 被害人則於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自中興派出所領回 皮夾及內容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
7-9、11-1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天羅地網 監視器擷圖可稽(偵卷33-45、47-49頁),此等情節,自堪 認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將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及內容 物占為己有之主觀犯意?
㈡茲審究如下:
⒈據吾人之生活經驗,常人若願耗費時間停下腳步、放下行程 撿拾他人遺落物品,都能設想到之後拿給警員或場所主人行 失物招領程序時(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時),會耗費己身一 些時間踐行說明及填寫相關資料等程序,若撿拾他人遺落物 品後,無正當理由卻遲遲不願前往辦理相關程序,徒憑己意 決定保留遺失物之時間久暫、存放方式,即難認無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
⒉依上開已堪認屬實之事實可知,被告拾得皮夾及內容物至繳 交給警員之時間,是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至110年12月6 日下午7時許間,共長達約3日又3小時,且被告係於警員調 閱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得被告身分並 通知被告,被告始將皮夾及內容物攜至中興派出所繳交,故 被告將拾得之皮夾及內容物放在身邊超過72小時之舉,已與 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會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尋 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雖辯稱其載阮呂建玄去804醫院後,在路上拾得皮夾及內 容物有立即要前往南雅派出所報案,僅係因啟譽公司助理陳 小英打電話或LINE通知其要馬上回公司整理倉庫,其才沒有 馬上繳交警員等語,並舉證人阮呂建玄之證詞為證。阮呂建 玄到庭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相同(易卷74-79頁) ,惟觀諸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與陳 小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阮呂建玄之健保卡(桃簡卷81、85 頁、易卷91頁),固可認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有載阮呂 建玄前往醫院打疫苗,但未見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陳小 英有打電話或打LINE給被告之紀錄。故被告所辯及阮呂建玄 所證關於「撿到皮夾及內容物後,被告有要立即前往派出所 ,只是被助理打電話要求立刻回公司」乙事,顯與事實未合 ,不能採信。
⒋嗣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與陳小英LINE對話紀錄擷圖、00000 00000號通聯記錄給被告觀覽後,被告方供承:應該是我記 錯了,陳小英應該是我下午載阮呂建玄去醫院前,就已經講 下午要回公司整理倉庫的事情,我(撿到皮夾後)要去派出 前,想說要寫很多資料很麻煩,我才跟阮呂建玄說不然我下 班再拿去等語(易卷83-84頁),阮呂建玄並證稱:被告確
實有說送皮夾及內容物去派出所要寫很多資料,不知道要弄 到幾點,先回公司等語(易卷84頁)。可知,被告拾得皮夾 及內容物後,實際上沒有將皮夾送往派出所的具體行動,也 不是因為有緊急之正當事由阻礙被告前往派出所,只是被告 撿完皮夾後,才意識到後續有程序要進行,心裡抱持覺得很 麻煩、不想耗費時間前往派去所的想法始未前往派出所。 ⒌再阮呂建玄證稱:110年12月4日、5日是假日,啟譽公司沒有 上班等語(易卷79頁),參以上開被告將皮夾及內容物留在 身邊3日又3小時之事實、被告覺得去報警很麻煩之想法。可 知,被告無論於110年12月3日下班後、110年12月4、5日放 假時,主觀上仍繼續抱持不願意花時間將皮夾及內容物送往 派出所之心態,直到110年12月6日被警員通知,東窗事發後 始迫於無奈將皮夾及內容物送往派出所。則被告拾得遺失物 後,心裡抱持要憑己意任擇時間、方式、要想去(報警)的 時候才要去,即係將皮夾及內容物當作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⒍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拾得皮夾及內容物之行為,主觀上有將 皮夾及內容物當作自己所有物之意思,自構成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無訛。被告雖另以:如果我有侵占的意思我早就把皮夾 丟了,不會被警員通知後馬上把皮夾拿去派出所等語置辯。 然侵占係即成犯,當被告主觀上顯現不願意將拾得皮夾及內 容物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失主時,侵占犯行即已既遂,不 因被告事後返還遺失物而得解免其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將拾得之物品速速返還被害人或繳交給警員,固 有不該,惟被告拾得物品之價值尚非鉅額,且占有時間較短 ,復將拾得物品全數返還被害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再斟酌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已將拾得之皮夾及其內物品繳交給警員,由警員將該等 物品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故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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