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28號
TYDM,112,撤緩,22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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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順隆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1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 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 定受刑人知所悔悟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 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考其 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明文倘所定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6日確定(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4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 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二 者罪質及保護法益均屬有別,犯罪情節、手段與動機亦不相 同,尚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犯罪。復參諸受刑人於前案犯後 就其犯行坦認不諱,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前案判 決書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面對司法之態度及彌補其行為所 致損害之積極作為;另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斟酌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犯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2月此節,自該案判決書以觀,亦屬灼然,再顯受刑人後 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皆 非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 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前案宣告 之緩刑,確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或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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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