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95號
TYDM,112,撤緩,19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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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亮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亮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亮緯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檢察官 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判決所駁回,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 間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其對此所提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駁回,案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情形,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裁判書等件後,認聲請意旨所述均屬實。受刑人既係於前案 之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後案,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斯時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 內,足認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自應撤銷其所獲前 案緩刑之宣告,無裁量之餘地。雖然如此,本院為保障其程 序權,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具狀回覆略以,其在收 到入監通知後,是自行報到入監,反省所犯,已下定決心重 新做人,希望法官可以網開一面不撤銷緩刑,讓其可回家陪



伴女兒成長等詞。然其所陳各詞,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 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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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