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85號
TYDM,112,撤緩,18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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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屢次經傳喚不到,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且該署多次以 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有人接聽,而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傳 喚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無意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違反上開判 決所附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 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 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 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榮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原簡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3月29日至該署報到,將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2年3月17日將 該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惟受 刑人未遵期報到;該署復囑警向上開地址送達執行傳票,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4日至該署報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警於112年4月13日將該 傳票寄存於上開自強派出所,並在送達地址信箱上張貼送達 通知書,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5月15日至該署報到,將執行傳票寄至上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 112年4月28日將該傳票寄存於前開自強派出所,受刑人依舊 未遵期報到,而上開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報到之時日, 該署書記官均有透過受刑人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 未有人接聽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3 37號核閱屬實,並有該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檢 秀丙112執緩字337字第1129036575號函、現場照片均影本在 卷可證。顯見受刑人確經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然未於指定 時間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或義務勞務。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多次經該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 該署報到卻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 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受刑人亦未曾提出有何執 行困難之情。足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明顯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可見受刑人恣意、放任應執行之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 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宣告緩刑之目的 已失,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安處 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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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