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順天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順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順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 。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3日傳喚其到場 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受合法傳喚,卻置之不理,足認受刑 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 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論理,於法院判 斷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者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情節重大,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時,自同有適用 。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嗣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 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內,經檢察官分 別通知其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112年2月3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履行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附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 條件,受刑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 以其他方式履行該條件之任何證明。該履行期間將於112年4 月14日屆滿,檢察官又通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 0分到場履行該條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場,且未陳 報或提出已履行該條件之證明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與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7月4日到庭,以調查其未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之原因及對檢察官本件聲請撤其緩刑之意見,該傳 票對受刑人之住所地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2年6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以為 送達,該送達於112年6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報其有何不履行緩刑 確定判決所附條件正當事由,亦未提出其有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全部或一部之單據或證明。可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 ,於該確定判決所命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履行期間內, 並未履行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4萬元條件之全部或一部,對 於檢察官上開多次傳喚其到場履行,亦置之不理,對於本院 傳喚其到庭調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就本件聲請撤 其緩刑之意見,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以書面陳報 或說明有何不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其對於緩刑確定判決所 賦予之緩刑寬典,並未珍惜,就其因違反緩刑確定判決所附 條件,將被撤銷緩刑宣告,亦不在意。綜上足認,受刑人就 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負擔,非但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且迄未支付分文, 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已難收原緩刑確定判 決所冀其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所警 惕,從中記取教訓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