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32號
TYDM,112,審金訴,732,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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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50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690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 且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將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轉交、轉帳,可能因此供詐欺犯行 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 轉帳等,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張旺」、Line暱稱「愛心(圖案 )」、「Mrs Mary」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參與者中有未成 年人,下簡稱「張旺」、「愛心」、「Mrs Mary」)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愛心」使用;嗣「愛心」取得前揭乙○○名 下2個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簡稱不詳人 士)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乙 ○○名下郵局及中信帳戶內,嗣「Mrs Mary」確認附表一所示 之人因受詐匯入之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乙○○於附表一「提款 時間、金額(新臺幣)」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轉 換成比特幣後匯入「Mrs Mar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取向 。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呂明月、曾素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周秋華曾素芬於警 詢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明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Mrs Mary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特幣之提幣紀錄1份、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秋華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呂明月曾素芬提出之匯款資料各 1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周秋華呂明月曾素芬3 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換言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 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 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供其名下郵局、中信帳戶予「張旺」 、「愛心」、「Mrs Mary」使用,並聽從「Mrs Mary」指示



提款、轉換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所為,已製造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既遂」行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呂明月因受詐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業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而未能提領(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下簡稱偵35501號卷 〉第23頁),是此部分自僅成立「洗錢未遂」行為。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偵訊中 陳稱:伊指示好心去幫助他(指「MrsMary」)、沒有收到 對方的任何費用(詳偵35501號卷第83頁反面-85頁),固可 認被告並非基於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惟客觀上被告除提供 自身帳戶予「張旺」、「愛心」、「MrsMary」使用外,尚 聽從「MrsMary」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詐欺贓 款領出,並兌換成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 決定「張旺」、「愛心」、「MrsMary」得否順遂取得詐欺 犯罪之成果,自屬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實際上其所為也切斷被害人與所匯出款項之連結,直 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書雖 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本案係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與「張旺」、 「愛心」、「Mrs Mary」聯絡,其與前開「張旺」、「愛心 」、「Mrs Mary」係網友關係(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7690號卷第31頁反面),況卷內亦無他證足認 被告與「張旺」、「愛心」、「Mrs Mary」於現實上曾有接 洽,是被告自無從分辨「張旺」、「愛心」、「Mrs Mary」 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人士是否為相異之人,故本院即 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張旺」、「愛心」、「Mrs Ma



ry」、不詳人士之共犯人數;再參酌電話、網路或通訊軟體 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於無法 排除本案犯行均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中向被告告知罪名 (詳本院卷第8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為既遂犯, 均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正犯、從犯 與既遂、未遂之分,故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張旺」、「愛心」、「Mrs Mary」、不詳人士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2)處斷。再被告前揭3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屬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洗錢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又聽從他人指示 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領出、轉換成比特幣後,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該他人,其所為除與該他人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



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與附表一所示3名告 訴人均已達成調解與和解,且皆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周秋華呂明月部分業已履行 完畢),3名告訴人亦皆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於給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和解書2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 85、87頁、第105至11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夫中風、有1個身心障 礙的女兒、全家生計仰賴其1人(詳偵35501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中罰金部分,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皆依約履行中 ,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素芬間約定之賠 償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曾素芬之和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沒有收到對方的任何費用等語(詳 偵35501卷第85頁),復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是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周秋華曾素芬因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 伊已將之轉成比特幣,並匯至「Mrs Mary」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明月因 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因及時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且該款項亦已退還予告 訴人呂明月,此據告訴人呂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 (詳本院卷第85頁),從而,該款項既已歸還予告訴人呂明 月,自無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 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90號就被告乙 ○○提供名下郵局、中信之金融帳戶予「愛心」供詐騙呂明月曾素芬2人之用,並依「Mrs Mary」指示領款、轉成比特 幣匯入「Mrs Mar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嫌移送本院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 加起訴意旨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即為本案審理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既已判處罪刑如上 ,自無庸另行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周秋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臉書名稱「林晨」結識周秋華,對周秋華佯稱欲寄包裹給周秋華,但需要周秋華先支付相關費用致周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提領5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明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1年過年後某日透過Line暱稱為「""」符號之不明人士結識呂明月,對呂明月佯稱欲寄重要文件及薪水給呂明月保管,之後會至台灣找呂明月拿取,但需要呂明月支付相關費用致呂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匯款15萬5,000元 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素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7時51分透過Line暱稱「Hyun Won玄元」結識曾素芬,對曾素芬佯稱欲至台灣遊玩,但須曾素芬代為請假並支付相關手續費用致曾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41萬元 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36分提領4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乙○○ 曾素芬 一、被告應給付曾素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給付   5萬元予曾素芬。  ㈡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予曾素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㈢上揭款項匯入曾素芬指定之中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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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