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岑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7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天樂 」之成年人(下簡稱「天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 林姵羽」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出時、地」欄中所載「於111年5月21日 上午6時38分許」、「匯出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1萬 元」分別更正為「於111年5月21日上午6時37分許」、「1萬 1,000元」。
㈣起訴書中所載「藍心妤」均更正為「籃心妤」。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籃心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紙、告訴 人洪紫羚提出之贗品照片4張及轉帳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林 姵羽提出之即時轉帳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籃心妤、洪 紫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蔡彥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予「天樂」使用 ,復又聽從「天樂」之指示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 訴人匯入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天樂」指定之其他 帳戶中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3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籃心妤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籃心妤部分之 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籃心妤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銀帳戶後,分2次轉匯該些詐欺贓款 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 處。
㈣被告與「天樂」間,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揭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揭3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3罪均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報酬,先提供帳戶予「天樂」使用,後又聽從「天樂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而與共犯「天樂」共同 為本案詐騙、洗錢行為,其所為侵害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且皆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1紙、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詳本 院卷第45頁、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 在家中幫忙做磁磚切割、月薪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不 需扶養其他人(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中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皆履行完畢 ,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的報酬是入金的1%(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0號卷第151頁反面),是核被 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5元、61元、57元(4,500元 ×1%=45元、6,100元×1%=61元、5,700元×1%=57元),本應於 被告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被告 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各以4,500元、6,100元
、5,7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詳本院卷第71至73頁) ,均已逾其前揭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故為免過苛,皆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3名告訴人因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轉匯至「天 樂」指定之其他帳戶中,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籃心妤部分 蔡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紫羚部分 蔡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姵羽部分 蔡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號
被 告 蔡彥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彥岑提供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 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蔡彥岑所有之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後,蔡彥岑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 予以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藍心妤、洪紫羚、林姵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彥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欲獲得報酬而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款以做賭博入金之用,並依指示將款項予以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心妤林姵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藍心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洪紫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姵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姵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匯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 受指示操作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匯出贓款,並匯至指定金融帳 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 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 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3次(即 附表編號1至3)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操作人 匯出時、地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藍心妤 (提告) 111年5月4日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佯以販售精品,致藍心妤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絡,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蔡彥岑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4,500元 蔡彥岑 ①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②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31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①2,000元 ②5萬元 2 洪紫羚 (提告) 111年5月14日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G佯以販售精品,致洪紫羚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絡,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蔡彥岑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6,100元 蔡彥岑 於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6,100元 3 林姵羽 (提告) 111年5月18日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G佯以精品代購,致林姵羽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絡,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蔡彥岑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700元 蔡彥岑 於111年5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