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匯款 200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補充更正為:「匯款200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先由陳義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上開款項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義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傅榆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莊火練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莊火練將款項
匯入本案所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後由被 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 他帳戶,進而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傅榆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被告更進一步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見112年度偵 字第1882號卷第59頁),藉以獲取報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傅榆藺及渠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 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轉匯之款項,業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陳義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升、傅榆藺(另行簽分偵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義升先於不詳時間,將不詳金額之購買人頭 帳戶款項匯入傅榆藺名下之不詳銀行帳戶,再由傅榆藺於不 詳時間,將前揭購買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姚嘉霖指定之銀行 帳戶,姚嘉霖(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復於1 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 ,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陳義升,陳義升即以此方式向姚嘉霖收購本件 台新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0年12月21日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操作投資等 語,致莊火練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嗣經莊火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火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透過同案被告傅榆藺向姚嘉霖收購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供前揭詐欺集團存放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榆藺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透過同案被告傅榆藺向姚嘉霖收購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供前揭詐欺集團存放詐欺贓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姚嘉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被告傅榆藺向姚嘉霖收購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供前揭詐欺集團存放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偵 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LINE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6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陳義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