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
被 告 陳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賢透過友人簡士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攬,加入簡士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嗣陳宇賢、簡士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可佐其知悉被害
人係遭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1年5月27日8時許,陸續以中華電信人員及林文浩警官等名
義,向曾雅筑詐稱其涉嫌綁架案件而欲前往其住家搜索,要
求曾雅筑先交付黃金等物,致曾雅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校前路32巷口,交付黃金手鍊
6條、戒指12枚、項鍊4條、白金項鍊6條及鑽戒2個等財物與
陳宇賢,陳宇賢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贓物轉交與不詳成員,藉此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雅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大哥
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加入由簡士桀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領取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上當受騙後依
指示交付黃金手鍊等物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領取
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與簡士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
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
並於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惟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已宣告該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 ,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僅有取得簡士桀交付之 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 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詐得贓物轉交其他上 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贓物具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