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韻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547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韻喬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簡稱「東」),嗣「東」取得郵局帳戶後,即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邱棋嵩、朱原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正倫、被害 人王俊偉等人施詐後,致告訴人賴正倫、被害人王俊偉等人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18日間,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從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 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60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4 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1紙存卷可考。
㈡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經比對後可知:被告之犯行均係交付相同之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同一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前案 之告訴人賴正倫、被害人王俊偉及本案告訴人朱原賢、邱棋 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與本院前案111年度壢金簡字第60號確定判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棋嵩 佯稱可提供投資內線消息,致邱棋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39分 1,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韻喬) 2 朱原賢 佯稱可提供投資內線消息,致朱原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44分 2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韻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