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1號
TYDM,112,審金訴,241,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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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賴芳月」,應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賴芳月」;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正麒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 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已實際提 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所得之2萬元贓款 後,依前揭說明,其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並不因其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或其於提款上開贓款後,旋遭警方逮捕,即認為 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持以提款之被害 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被害人所提供,且其 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被害人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提 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 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被害人 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詐騙,意欲 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各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彭 祖」、「黃金發」、「桃太郎」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 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所為不 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領贓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後,即遭員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 ,考量該筆款項,係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而被 告所掩飾者乃被害人之財物,是該筆贓款2萬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 00000000000)1張,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 告所有,且該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14號
  被   告 洪正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麒與暱稱「彭祖」、「黃金發」、「桃太郎」等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向賴芳月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但須先 提供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使賴芳月陷於錯誤,於民國11 1年9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47巷內,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以不詳方式將 上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牆角,洪正麒 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持之於同 日19時14分,在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洪正麒欲前往其他銀行 提領款項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見洪正麒形跡可疑,遂於 於同日19時3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及民權路口盤查, 洪正麒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賴芳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正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芳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及密碼之事實。 3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提款單據 證明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提領2萬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發現持上開提款卡而形跡可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正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彭祖」、「黃金 發」、「桃太郎」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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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