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49號
TYDM,112,審金簡,34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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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昱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充「嗣經張志明、許羅 阿員發覺受騙而報警,其所匯之上開款項幸未遭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 年6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100號函附被告之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黎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 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 款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 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 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 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復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 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89號




  被   告 黎昱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志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處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張志明、許羅阿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昱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7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1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9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帳號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黎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黎昱志 111年10月31日 上午8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志明 有 111年11月1日 下午1時許 假親友 111年11月1日 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2 許羅阿員 有 111年10月31日 下午4時9分許 假親友 111年11月1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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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