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24號
TYDM,112,審金簡,324,2023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碧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3號
  被   告 羅碧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碧鳳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 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卻為求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 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 。嗣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羅碧鳳上開帳戶提款卡、存 摺、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婷」與林施妤聯繫,佯 稱可透過「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施妤陷於錯 誤,遂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惟因金額過大, 羅碧鳳再經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之指示而提升犯意為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於 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1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提領90萬元,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林施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施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碧鳳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施妤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