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09號
TYDM,112,審金簡,30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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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2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周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某成員使用,嗣告訴人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使用其向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並綁 定第一銀行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分別將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3萬4,960元儲值至街 口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內,自形式上觀 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 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 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又將詐欺 贓款以儲值之方式上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除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已雖與告訴人周明輝達成調解,但目前僅給付5, 000元,並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可考,並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查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是核該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就該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未依約賠付告訴人第一期2萬元 ,惟被告仍已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故若對其前開犯



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遭詐騙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該贓款伊已儲值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中,非屬 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71號
  被   告 蔡旻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 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 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 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 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後,由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經交友軟體「Yueme」 (約麼)自稱為「音Baby」與周明輝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音Baby」向周明輝佯稱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上班,得協助投資賺錢等語,並提供亞泰惠普金融網站(htt p://www.asiapac.online/index/login/login.html?lang=- tw)供周明輝註冊,致周明輝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下 午2時29分許,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蔡旻霖之第一 銀行帳戶內,再由蔡旻霖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 同日下午5時41分許,使用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之電子支付 帳戶「000000000」,分別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萬 9,999元、3萬4,960元儲值至街口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內。嗣經周明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旻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並使用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將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3萬4,960元儲值至街口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內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周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音Baby」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1.第一銀行111年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622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第一銀行111年12月27日一營字第00350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3.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月5日街口調字第11112034號函暨檢附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街口支付公司112年2月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64號函暨檢附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8萬元,後經被告所有之街口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將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3萬4,960元儲值至街口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內之事實。 ㈣ 1.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0655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第347號簡易判決 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復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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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