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95號
TYDM,112,審金簡,2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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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2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第206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1250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3、81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九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使用」後補充為「, 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第18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 轉帳一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記載「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部分刪除。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7行記載「帳戶」後補充「隨即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陳瑞賢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更正為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6至17行 記載「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20萬元)」更正補充為「將來 銀行帳戶內(共計20萬元),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一空,陳瑞賢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欄記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均更正為「將來銀行帳戶」、證據欄記載「被害人顏佩



珊」均更正為「告訴人顏佩珊」。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帳戶內」後補充「隨即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陳瑞賢即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除謝 宜婷匯入款項外均提領一空」、第24行「得」後補充「謝宜 婷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因即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領出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㈥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 一空」。   
 ㈦附件九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16分」更正為「20分」、 第17行記載「帳戶」後補充為「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一空,陳瑞賢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證據部分補充「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 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99-101頁)」、「被告陳 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附件六所示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謝宜婷,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 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已屬既遂;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被 害人謝宜婷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轉出,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 中作業科112年6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6907號卷第464-46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9-101頁),是 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陳瑞賢就被害人謝宜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謝宜婷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 洗錢既遂,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同時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梁庭華顏佩珊張嘉菱、張 尚文王永春郭忞駩、林淑琴唐睿翔、林惠萍林奕宏黃惠聆(原名為黃卉羚)、謝凱翔施惠明顏豐駿、蘇 月娸、游芷豪、傅文志及被害人朱美俞、謝宜婷吳心妤等 2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



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5月(共2罪 )、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 管束,迄於10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行,已以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竊盜 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 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02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傅文志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顏佩珊 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6 號、第206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朱美俞及告訴人謝 凱翔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907號、第125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嘉菱張尚文王永春郭忞駩、林淑琴唐睿翔、林惠萍林奕宏、黃 惠聆、蘇月娸及被害人謝宜婷吳心妤部分)、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3、8133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施惠明顏豐駿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游芷 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或不同 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法益,屬於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 較輕微,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目前在監所獲勞作金有限 ,僅能以部分勞作金賠償、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且對於被害 人等均感抱歉,會接受相關刑事責任、告訴人張嘉菱、張尚 文均當庭表示不予求償之寬宏意見以及告訴人黃惠聆施惠 明、被害人謝宜婷當庭或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57-163、165-167、203)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除被害人謝宜婷部分),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謝宜婷遭詐欺款 項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後,雖未經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出, 然該款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為相關行政執行程 序執行完畢,現已不復存在,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 匯集中作業科112年6月13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99-101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劉仕國、黃嘉生、陳建州、蕭擁溱張志杰、李怡增、何國彬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 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8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各自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 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梁庭華察 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有於111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使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庭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陳瑞賢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邱志杰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梁庭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梁庭華聯繫,佯稱其投資有獲利,要將獲利轉成虛擬貨幣等語。 被告陳瑞賢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帳戶) 於111年8月28日12時43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瑞賢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帳 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9時4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8月8日某時,向傅文志佯稱可投資IG Markets網站獲利云云 ,致傅文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於 111年8月28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前開聯邦 銀行帳戶內。嗣經傅文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傅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志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陳瑞賢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1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8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瑞賢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帳 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瑞賢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對顏佩珊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顏 佩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8 月27日9時26分許、同年月29日9時52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 幣10萬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計 20萬元)。嗣經顏佩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顏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陳瑞賢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
  ㈢被告陳瑞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1份。
  ㈣被害人顏佩珊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 案件被告係以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被害人梁庭華等人受詐後匯入之款項所用,與本件之 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該案被害人受騙時間與本件相近,所匯 入之銀行帳戶相同,故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次, 本件與上開案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仕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瑞賢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帳 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 傍晚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宏」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瑞賢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阿宏」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朱美俞佯以投資虛 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28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9萬5,000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朱美俞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朱美俞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陳瑞賢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
  ㈣被害人朱美俞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被告係以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梁庭華等人受詐後匯入 之款項所用,與本件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該案被害人受騙 時間與本件相近,所匯入之銀行帳戶相同,故被告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僅有一次,本件與上開案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4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 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



日,假冒外匯期貨操作員,向謝凱翔佯稱:在Dolphin上儲 值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謝凱翔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 日11時41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謝 凱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三、併案理由:被告陳瑞賢前因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159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時交付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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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