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66號
TYDM,112,審金簡,26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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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043號),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 「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3日下 午3時19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 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 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俾該人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童有 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翁 志祥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臺企帳戶部分,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另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並請 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到庭而無法商談 調解事宜,可認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目前在開堆高機(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9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就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非 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臺企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自對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臺企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63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易 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殆盡, 該詐欺集團並因蔡明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以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宏於偵訊供述 1.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2.坦承知悉不能將帳戶交付他人。 3.坦承在寄出提款卡前,家人有提醒勿受騙。 2 證人即被害人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LINE詐欺對話截圖 被害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1 莊雅惠(未提告) 111年4月2日21時41分許起起 以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向莊雅惠謊稱先前網購因公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列款項轉出 111年4月3日18時17分 2萬9,97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43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明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自稱係 咖啡公司及銀行人員聯繫翁志祥,並向其佯稱:因手續錯誤 誤設為代理商及重複下單,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以無摺存款 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蔡明宏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殆盡, 該詐欺集團並因蔡明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得以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翁志祥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案經翁志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63號起訴,現由貴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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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