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陽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有關而可能作為收受、持有贓款之工具,並
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訴
書誤載為108年10月,應予更正)後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
文化路附近,由郭志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判決)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交與蔡政陽,再由蔡政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賭博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匯付賭客賭資
、賭金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賭客鄭安迪、羅吉青、林水
中(3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
於下列時間登入LEO娛樂城網站,進行網路賭博:
㈠鄭安迪、羅吉青分別於109年5月至6月間某時,由鄭安迪以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羅吉青以其子羅仕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在LEO娛樂城
下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EO娛樂城網站工作人
員,分別於109年5月31日1時18分許、同年6月17日19時21分
許,自本案帳戶各匯款2,014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聯邦
銀行帳戶。
㈡林水中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向LEO
娛樂城網站兌換點數下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政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郭志旭、鄭安迪、羅吉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林水中、羅仕謙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0004657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站
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214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連銀業管字第1100
348224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只是中間的介紹人,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且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 開帳戶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5月12日11時59分許 1,000元 2 109年5月16日8時9分許 1,100元 3 109年5月16日8時57分許 1,010元 4 109年5月16日9時24分許 1,100元 5 109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4時1分許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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