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2號
TYDM,112,審訴,6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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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港業(原名陳世權




劉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港業與告訴人蔡正裕有債務糾紛,竟 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由被告 劉志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港業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而被告劉志勲陳港業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酒瓶攻擊之方式, 攻擊告訴人蔡正裕及告訴人蔡竣揚之頭部,致蔡正裕受有前 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蔡竣揚受有右顳葉0.5公分撕 裂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與另2名不詳之人涉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傳喚被告二人與告 訴人二人行調解及準備程序,被告二人到庭與告訴人二人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本 件被告二人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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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