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8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9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先 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14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7月、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 ④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 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 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南」之人(下稱「阿南」),惟卷內欠缺相關資料 佐證「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故未有 查獲「阿南」或其他共犯等情,是本案並無查獲「阿南」之
具體身分或相關販毒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
㈤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將隨身 包包內的毒品交予員警查扣,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 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第97頁)在卷可稽,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雲林高壓鐵塔做事、家裡母 親年事已高(詳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鑑定書1紙可佐( 詳偵卷第18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竊盜、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9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2032號與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90號、第391號、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000○0號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附近某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正路與大昌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 淨重0.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750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扣案海洛因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上開海洛因毒品2包及針筒1支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 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扣之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