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21號
TYDM,112,審訴,421,2023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融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iphone交易平台」
社團網頁上,以「吳俊融」(後改暱稱為「吳叡恩」)之臉
書暱稱張貼佯稱販售二手iPhone 11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郭
聖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110年5月10日透過臉書Messenge
r與吳俊融聯繫購買事宜,而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吳俊融先向郭聖杰佯稱有其他客人「鐘崇成」已先付
訂金然又取消交易,若欲購買手機,需聯繫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鐘崇成」,並代其匯還訂金等語,吳俊融
再使用上開門號自稱為「鐘崇成」,傳送簡訊予郭聖杰,並
佯稱已匯訂金4,500元,指定匯款至不知情之王達遠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
郭聖杰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4,5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吳俊融接續要求郭聖杰補款
含運費455元,共計3,955元之餘款,郭聖杰因而於同日21時
9分許,再匯款3,955元至吳俊融指定之不知情周鎮東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郭聖
杰收受包裹後,發現並非iPhone11手機而係麥香紅茶1盒始
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達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聖
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包裹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告訴人雖有2次受騙匯款行
為,惟係於密接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罪刑執行情形後,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加重詐欺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後續有收 到3,955元之退款,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 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犯罪所得4,500元,未 據扣案,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