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蔡鈺慧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永景
顏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永景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非其生母高珮娸自被告顏光敏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永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高珮娸之受胎在與被告顏光敏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推定原告為被告顏光敏之婚生女,高珮娸於被 告顏光敏離婚後改嫁被告蔡永景,被告蔡永景於87年9月21 日收養原告,並經法院認可,惟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原告 與被告蔡永景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蔡永景收養原告已違 背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 蔡永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則原告與被告蔡永景既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原告即不會與被告顏光敏有一親等直系 血親關係,可推翻原告為被告顏光敏之婚生女之法律上推定 ;又原告與被告蔡永景既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並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蔡永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原告戶籍登記之 身分關係與實際血緣關係有矛盾與不符之不確定狀態,此一 不確定狀態得藉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光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蔡永景: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 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被告顏光敏、養父為被告蔡 永景,惟原告否認其為被告顏光敏之女、被告蔡永景之養 女,而應為被告蔡永景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 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 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 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故應認原告提起本 訴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87年度 養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 ,並為被告蔡永景所不爭執。依上開報告綜合研判為:「 送檢註明為蔡永景與蔡鈺慧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CPI值=000000000000.1,PP值=0.000000000 (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則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顏光敏之親生女,而係被告蔡永景之親 生女之事實,應值採信。
(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民法第10 73條之1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 違反第1073條之1者無效。是以,原告為被告蔡永景之親 生女,彼此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已如上述,故原告與被 告蔡永景間於87年9月21日所成立之收養關係,依法自屬 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蔡永景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4年5月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之生母高珮娸與被告顏光 敏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其生母高珮娸 與被告顏光敏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顏光敏既非原告之生父 ,則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之日 期),即在其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與被告蔡永景間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蔡永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高珮娸自被告顏光敏受胎所生之女,而 係被告蔡永景之親生女,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 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 原告提起本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 件被告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