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 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秀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經查被告徐秀裕在如附件附表「保險文書名稱」 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琇潔」之簽名,係分別表示林琇 潔同意變更各該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 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行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林琇潔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明知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需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確認,竟為求方便,逕自偽造「 林琇潔」署押,而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所為誠 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然未能得到告 訴人林琇潔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告訴 人林琇潔不同意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認仍不 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 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生之物:
⒈查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保險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而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內容」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徐秀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裕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林琇潔 則係周美子之女。徐秀裕於民國102年8月5日招攬周美子投 保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前開保險契約明定周美子為要保人,林琇潔為被保 險人。詎徐秀裕明知保險契約之相關文書均應經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方得繳回國泰人壽公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僅將附表所示之保險文書(下統稱甲文 件)交由周美子親自簽名,卻未得林琇潔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甲文件上偽簽林琇潔 之署押,偽造林琇潔有同意如附表所示變更或轉換內容之書 面意思表示,並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 提出而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該等申請書係林琇潔本人與周 美子共同申請,均足生損害於林琇潔對於保單契約變更或轉 換之權益。嗣因周美子於110年12月3日逝世,林琇潔事後檢 閱前開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秀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秀裕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琇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冒名於甲文件上偽簽署押,並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用以變更或轉換保險契約條款而行使之事實。 ㈢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110110938號函及甲文件影本各乙份 國泰人壽公司留存之甲文件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足認甲文書上確有告訴人之簽名,且經行使而留存於國泰人壽公司。 ㈣ 甲文件、111年9月26日被告於本署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17040336號鑑定書各乙份 經將甲文件及被告於本署當庭書寫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驗結果認甲文件上「林琇潔」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足認甲文件上署押「林琇潔」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冒用林琇潔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包含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至偽造之署押「林琇潔」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甲文件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國泰 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保險文書名稱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變更或轉換內容 偽造內容 1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 103年8月18日 被保險人簽章欄位 由年繳改為月繳 偽造署押「林琇潔」1枚 2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轉換申請書 103年8月29日 被保險人簽章欄位 保險金額由澳幣2萬5,000元減少為澳幣1萬元 偽造署押「林琇潔」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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