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54號
TYDM,112,審簡,85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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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ANH CUONG(中文名:陳孟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9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MANH CUO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潘維強」應更正為「潘雄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編號2 第1 至2 行「刑事警察大隊」應更正為「保安警 察大隊」、編號3 第2 至3 行「桃警刑大字」應更正為「桃 警刑大四字」;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73頁) 、「被告TRAN MANH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 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80包,其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詳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 重已達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 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約16.23 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居留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 頁),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 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咖啡包 8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25.55公克【包裝總重約100.80公克】,驗前總淨重324.75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3.34公克,純度5%,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579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
  被   告 TRAN MANH CUONG(越南籍人士)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0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ANH CUONG(中文名:陳孟強)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後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同日(即3日)19時50分許,執行攔檢勤務時,上前盤查由 友人PHAN HUNG CUONG(中文名:潘維強)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RAN MANH CUONG,並經其同意搜索,而 在該車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 品咖啡包共計80包(總毛重425.5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第四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MANH CUONG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有上揭毒品之事 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刑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7日桃警刑大字第1120003135號函及其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 日 刑 鑑 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但第四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上揭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總毛重425.5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TRAN MANH CU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 請論以一罪論。又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之毒品咖啡包共計80包(總毛重425.55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3公克)屬違禁物 ,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上揭毒品咖啡包內雖驗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但其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尚無刑事處 罰之明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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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