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7號
TYDM,112,審簡,7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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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彥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
  ⒋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77公克)。二、⑴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⑵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77公克 ),均係被告於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



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宋彥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市境內,受某不詳姓名、綽號「漢堡」之男子贈與海 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 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宋彥儒瑜同年月30日凌晨1時40分



許,因駕車違規,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欄查,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彥儒對於前揭事實固坦承不諱。又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並未檢出一般新興毒品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另扣案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紙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自白為真。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782公克)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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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