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玫珍
王嗣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
1540號、第1557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嗣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玫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嗣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玫珍、王嗣 明(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另被告2人共同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羅月清、鍾櫂 楀、彭竣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財物 ,即以投資熔噴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月清、鍾櫂楀、彭竣 逸,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該等秩序, 致告訴人羅月清、鍾櫂楀、彭竣逸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羅月清、
鍾櫂楀、彭竣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2 人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羅月清、鍾櫂楀、彭竣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詐得之美金4萬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人業與告 訴人羅月清、鍾櫂楀、彭竣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此詳前述,又告訴人羅月清、鍾櫂楀、彭竣逸於和解 書中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等之民事責任,衡情告訴人羅 月清、鍾櫂楀、彭竣逸應已參酌其等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 2人受有不法利得應賠付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 羅月清、鍾櫂楀、彭竣逸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2人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
被 告 趙玫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嗣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玫珍、王嗣明與馮唯豪(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玫珍冒為中國北京醫學 院之顧問、並為址設於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市○○○○路00號6號 樓豪柏大廈C11006室之「上元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總裁,再 由馮唯豪居中聯絡,其等遂為下列行為:
㈠、趙玫珍與馮唯豪於民國109年4月初,與羅月清、鍾櫂楀相約 在王嗣明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民主議政園區內 之議蘆會館會議室見面,由趙玫珍向羅月清、鍾櫂楀佯稱: 伊在北京的公司是跟胡錦濤一起開的,也認識俄羅斯的高層 ,所以可以用1噸26萬至28萬元人民幣之價格,購買到便宜 的熔噴布,等貨到北京之後,再以1噸55萬元人民幣之價格 賣掉等語,致羅月清、鍾櫂楀陷於錯誤。
㈡、嗣後羅月清即於109年4月2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美金2萬 元至趙玫珍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戶名:謝素娟,下稱本案帳戶);鍾櫂楀與其友人彭竣逸 決定各投資1萬美金後,再由鍾櫂楀於109年4月28日10時55 分許,臨櫃匯款美金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羅月清向趙玫 珍、王嗣明要求簽訂契約或還款,其等均藉詞推託,鍾櫂楀 、彭竣逸向趙玫珍要求交付買賣熔噴布之相關證明,趙玫珍 亦置之不理,羅月清、鍾櫂楀、彭竣逸始知遭騙。
二、案經羅月清、鍾櫂楀及彭竣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玫珍、王嗣明固坦承有其有與馮唯豪於上揭時、 地與羅月清、鍾櫂楀碰面,趙玫珍並有自本案帳戶收得羅月 清匯款之2萬美金、鍾櫂楀及彭竣逸匯款之2萬美金之事實,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趙玫珍辯稱:伊在北京有 公司,但是現在已經辭職了,當時疫情期間跟印度、俄羅斯 買熔噴布的時候,價格的確是1噸26至28萬元,但後來印度 封國,所以貨就出不來,伊拿到4萬美金之後有去買,但伊 只是拿名片給馮唯豪,介紹馮唯豪自己去黑市買等語;被告 王嗣明辯稱:伊只是剛好坐在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清的旁邊, 所以有跟告訴人說過話,但沒有講到關於熔噴布的事情,但 伊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玫珍或是上元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在 中國的生意一無所知,伊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羅月清講 到的錢,只是伊等之間的金錢借貸問題而已等語。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清、鍾櫂楀、 彭竣逸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謝素娟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羅月清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上元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名片正反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趙玫珍Chaocatherin、「Sa nda Wong王世民」)、【告訴人鍾櫂楀、彭竣逸部分】中國 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日永豐銀 作業處字第1100000287號函、111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0 107114號函、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22124號函暨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戶名:謝素娟)各1份附卷可 佐,是被告趙玫珍、王嗣明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趙玫珍、王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趙玫珍、王嗣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玫珍、王 嗣明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羅月清、鍾櫂楀及彭竣逸,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趙玫珍、王嗣明詐欺所得為4萬美金,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羅月清、鍾櫂楀及彭竣逸,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