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載「於民國110年 9月7日某時許,向呂沛霖佯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0 年9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呂沛 林佯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載「於110年9月8 日後數日,向呂沛霖佯稱」,應補充為「於110年9月8日 某時,以line向呂沛霖佯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汶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 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 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 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謝汶憲施以詐術而 取得遊戲幣,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為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867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共27,000元之遊戲幣,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將27,000元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謝汶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憲意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9月7日某時許,向呂沛霖佯稱 :購買楓之谷M遊戲幣等語,致呂沛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楓之谷M遊戲幣,移轉予謝汶憲配偶羅菩(2人已 於111年2月18日離婚)之楓之谷M遊戲帳號。(二)於110年9月 8日後數日,向呂沛霖佯稱:購買楓之谷M遊戲幣等語,致呂 沛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將價值1萬8,000元之楓之谷 M遊戲幣,移轉予謝汶憲配偶羅菩之楓之谷M遊戲帳號。嗣因 呂沛霖遲未收到謝汶憲給付前揭販賣楓之谷M遊戲幣之價金2 萬7,000元,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呂沛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汶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對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前,已曾數次以向他人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幣之方式詐欺取得線上遊戲幣之利益。 二、核被告謝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取得價值2萬7,000元之利益,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