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99號
TYDM,112,審簡,49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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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8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中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 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刪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中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為被告 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世 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87號
  被   告 李中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南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童秀春所有、平日由李世益騎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未拔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騎乘上開車輛離 去,而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2頂、鑰匙1把。二、案經童秀春李世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世益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童秀春之提告委任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13張、本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1紙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竊盜得手使用機車時有毀損刮傷機車左 側車殼乙情。惟查,被告否認毀損犯行,且告訴人李世益亦 未能提出機車遭竊之時尚未受有車殼毀損之證明,再觀以本 案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何毀損之舉,是難認被告亦成立 此部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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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