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64號
TYDM,112,審簡,46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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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
977 號、第39981 號、第43336 號、第43832 號、第44177 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 案紀錄應更正為「蕭正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蕭政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被告蕭正賢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蕭正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5 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甫出監僅2月餘 ,竟圖一己私益,以任意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之方式竊取他人 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 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39977卷第75頁 、偵43832卷第79頁、偵43336卷第77頁),未發還部分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棉棒1 包,要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采柔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簡語喬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黃枝文)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素蓮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呂正偉蕭正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2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采柔 二 新臺幣515元(竊取新臺幣560元,其中新臺幣4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語喬)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語喬 三 新臺幣254元(竊取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枝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枝文 四 香菸1 包 五 新臺幣2,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素蓮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犯罪所得 備註 紅色小包包1 個 已實際由告訴人徐素蓮領回 國民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 電動門遙控器1 個 手錶1 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81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8日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更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①至⑤各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林采柔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 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981號)。㈡於111年7月2 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簡語喬停 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未上鎖之際,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56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977號)。三、案經林采柔簡語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采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語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 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簡語喬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83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77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於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2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黃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徒手拉開車門 侵入車內後,竊取車內放置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及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83 2號)。㈡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八德草花園門口前,見徐素蓮停放上址之 機車腳踏板上放有包包1個(內有紅色小包包、2,000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遙控器、手錶),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紅 色小包包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3336號)。㈢於11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



區慈光街與慈光二街口附近,見呂正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道路旁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 徒手拉開車門侵入車內後,並翻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不 遂,嗣經呂正偉發現並報警處理(本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 4177號)。
二、案經徐素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正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素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枝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呂正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 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 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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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