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15號
TYDM,112,審簡,415,202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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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莊語㛓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1年7月6日1 8時30分許明知本院業於111年6月23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 第177號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莊語㛓實施身體及精神之不 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莊語㛓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孩 童問題發生爭執,徒手毆傷莊語㛓臉部,藉此對莊語㛓實施身 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
 ㈡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8分許,於員警接獲報案抵達上址時, 接續以手持耳機線抽打莊語㛓、腳踢擊桌子傷害莊語㛓,藉此 莊語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語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1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違反保護令罪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實施,且



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耳機線並未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耳機線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 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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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