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75號
TYDM,112,審簡,37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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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忠



張志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75
8 號、第17222 號、第20780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7836號、第5149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辛○○、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如附件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己○○、壬○○ 、乙○○、丁○○、庚○○、子○○及被害人戊○○所購買之GASH遊戲 點數序號、密碼,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辛○○、甲○○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辛○○、甲○○單純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甲○○有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辛○○、甲○○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
㈢是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 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均有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得利罪,然仍應各自 負幫助罪責,併此敘明。
㈤被告辛○○、甲○○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丙○○、己○○、壬○○、乙○○、丁○○、庚○○、子○○ 及被害人戊○○之不法利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處 斷。
㈥被告辛○○、甲○○各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783 6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1498 號)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甲○○已為認罪答辯,其僅為獲取新臺 幣(下同)300 元之利潤,貪圖小利,當時被告不了解,後 來知道是犯罪,本件情節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11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因貪圖小 利率而為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微,被害人數非僅零星,且 被告甲○○迄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難認已有悔意 ,衡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辛○○、甲○○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 俱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辛○○、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致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辛○○自承獲取1,500 元之報酬,被告甲○○自承獲取300 元(1,800元-1,500元)之報酬,核各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其2 人所犯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癸○○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758 號、第17222 號、 第20780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儲值卡序號」欄第1 筆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方式」欄第3 行 「李智勝」 「李智盛」 附表編號4 「儲值金 額(新臺幣)」欄第 1 筆 5,000元 1 萬元 附表編號4 「儲值金 額(新臺幣)」欄第 9 筆 1 萬元 5,000元 附表編號4 「儲值金 額(新臺幣)」欄第 10筆 1 萬元 5,000元 附表編號4 「儲值金額(新臺幣)」欄第12筆 5,000元 1 萬元 附表編號6 「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0行 40分起至38分許 38分許起至40分許 附表編號6 「儲值卡序號」欄第3 筆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4 「交易時間」欄第4 筆第2 行 8 分許 6 分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及甲○○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由辛○○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門號晶片卡,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賣予甲○ ○收受,甲○○再以價金1,800元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為工具,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註冊取得「GASH」會員編號帳戶「IZ0000000000 」號會員後,再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間、方式詳 各該編號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購買GASH遊戲點數 儲值卡(購買時間、儲值卡序號詳各該編號所示),並將儲 值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卡內 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該集團成年成員因而 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壬○○、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號門號提供被告甲○○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係供被告甲○○作為玩遊戲使用等語。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有向被告辛○○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壬○○、乙○○、丁○○、庚○○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原始憑證、「yes」借錢網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原始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原始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原始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原始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告訴人庚○○提出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原始憑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7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辛○○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事實。 12 ⑴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0) ⑵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0) ⑶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0) ⑷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0) ⑸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0) ⑹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0) ⑺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0) 1、證明本案樂點會員帳戶係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且均係存入本案樂點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甲○○均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 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同時、地,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供稱販賣本案門號所得之價金,係屬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卡序號 儲值日期 儲值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蕭文欽」聯繫丙○○,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購買點數確保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21時43分起至110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25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2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1時4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22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3時4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3時4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3時4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3時52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3時54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5時1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5時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5時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5時7分 5,000元 2 己○○(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曾華峰」聯繫己○○,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給經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18時16分起至110年11月1日17時7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8時52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20時1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20時1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9時9分 5,000元 3 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智勝」聯繫壬○○,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給經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12時17分起至37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2時20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2時1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2時3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2時3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2時3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2時37分 5,000元 4 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以Tinder暱稱「俊峰」聯繫乙○○,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給經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16時33分起至同日22時4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33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3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3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4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5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21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23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23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2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4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5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5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1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1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1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1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9時1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2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2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0時3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5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5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2時4分 5,000元 5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0時許,以Paktor暱稱「林浩宇」、「李嘉良」聯繫戊○○,佯稱:欲與「林浩宇」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13時16分起至17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3時16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3時17分 5,000元 6 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5時許,先以檸檬交友軟體聯絡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繫丁○○,佯稱:欲約會需先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14時40分起至38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4時40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222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4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4時38分 5,000元 7 庚○○(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先以探探交友軟體聯絡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德偉」聯繫庚○○,佯稱:欲約會需先購買點數交付「經理」確保「陳德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0日16時1分起至17時3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1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6時5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7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 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為獲取報酬而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0年10月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對價,當面向友人辛○○(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8 號、第17222號、第20780號提起公訴)收購其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復以1,800元之對價將該門號SIM卡轉售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於110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以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會員編號:IZ0000000 000號)後,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丙○ ○、己○○、壬○○、乙○○、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各編號所示卡片號 碼及交易金額之樂點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所購得點數 卡上儲值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GASH會員帳號進行儲值,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己○○、壬○○、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超商使用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函詢 文號:0000000000號)各1份
(四)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 紀錄及通話明細截圖、超商使用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函覆 資料(函詢文號:0000000000號)各1份(五)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 紀錄及通話明細截圖、超商使用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函覆 資料(函詢文號:0000000000號)各1份(六)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 紀錄及通話明細截圖、超商使用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函覆 資料(函詢文號:0000000000號)各1份(七)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 紀錄及通話明細截圖、超商使用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函覆 資料(函詢文號:0000000000號)各1份(八)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收購本案門號SIM卡所得報酬1,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7222號、第20780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門號與上開案件所提供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門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上開GASH會員帳號並用以詐欺 數個被害人,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儲值卡序號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丙○○ (已提告) 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鄉民貸」之帳號,向丙○○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確保還款能力云云。 110年10月29日 下午9時43分許 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 下午10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金獅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 下午1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宜寧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 下午10時53分許 統一超商生活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復興路2段71巷70號1樓)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1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豐華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榮華街121號1樓)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1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元 0000000000號 1,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2時56分許 統一超商學士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65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共計 87,000元 2 己○○ (已提告) 於110年10月下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華峰」之帳號及電聯方式,向己○○詐稱:如欲見面需以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方式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0月31日 下午6時16分許 不詳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1日 下午6時55分許 統一超商徠一門市 (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1日 下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359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共計 20,000元 3 壬○○ (已提告) 於110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智盛」之帳號及電聯方式,向壬○○詐稱:如欲見面需以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方式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0月31日 中午12時12分許 統一超商青埔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1日 中午12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共計 30,000元 4 乙○○ (已提告) 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峰」之帳號及電聯方式,向乙○○詐稱:如欲見面需以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方式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0月30日 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二空店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保華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5時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台南南德店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號 10,000元 0000000000號 1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5時8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5時11分許 統一超商保華門市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5時40分許 統一超商鼎亨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5時41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6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市醫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及687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6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6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6時55分許 統一超商仁文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及59號1樓)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8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8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台南德東店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8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台南崇德店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9時40分許 統一超商福耀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9時41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9時47分許 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110年10月30日 下午9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共計 300,000元 5 戊○○ (未提告) 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浩宇」及「李嘉良」等帳號及電聯方式,向戊○○詐稱:如欲見面需以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方式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0月30日 下午1時8分許 統一超商長青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及7號)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共計 10,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98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7222號及第2078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辛○○及甲○○(業於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7222號及第20 780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現今行動 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 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 實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由辛○○於民國110年10 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晶片卡,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 賣予甲○○收受,甲○○再以價金1,800元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為工具,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取得「GASH」會員編號帳戶「IZ00 00000000」號會員後,再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間 、方式詳各該編號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購買GASH 遊戲點數儲值卡(購買時間、儲值卡序號詳各該編號所示) ,並將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該集團成年 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受詐點數清冊1份。
(三)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文號:000000000 0)。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辛○○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供稱販賣本案門號所得之價金,係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晶片卡予前案 被告甲○○,再由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得利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7222號及 第207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卡序號 儲值日期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子○○ (已提告) 假親友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2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1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2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2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10時24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4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4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4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38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0日21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0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40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9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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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