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95號
TYDM,112,審簡,295,202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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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9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艾惟燕麥保濕乳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⒈被告楊孟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原載:「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應 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蓋依偵卷卷附 照片(即監視器畫面列印)編號7 ,被告是於111 年7 月1 日 21時48分29秒左右,下樓離開賣場,而依照片編號1 是於21 時43分13秒上樓進入賣場,在這期間,依照片編號2 於21時 44分19秒拿取艾惟燕麥保濕乳,此為一個群組;另外一個 群組的時間則完全不同,依照片編號3 於22時27分55秒將艾 惟諾燕麥保濕乳抹在衛生紙上,雙手以衛生紙擦拭,依照片 編號5 於22時26分53秒做與照片編號3 相同的動作,只是與 照片編號3 的鏡頭不同。由此可知,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係 屬兩群不同的監視器,時間並未校準,依上開二群不同的時 間加以計算,此兩群不同監視器的時間相差42分左右,所以 依照第一個群組的監視器,被告犯罪時間是21時44分19秒, 而第二個群組的監視器的犯罪事實為22時27分55秒左右,究 以何者為準,經詢公訴人,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的犯罪時 間應以照片編號2即21時44分為準,被告與公設辯護人當庭 表示無意見,是本件犯罪時間應認係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4 分許。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 承犯行、其於本案前曾犯數次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警方及檢事官詢問時先否認犯



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艾惟燕麥保濕乳1條,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93號
  被   告 楊孟殷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 桃園中正店,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艾惟燕麥保濕乳1條( 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 結帳離開上址店家。嗣經店家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復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孟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將保濕乳液拿起來,本來想要買, 但後來發現太貴了,想拿去還,但忘記在那裡拿,所以放在 其他貨架上,並無帶離店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蔣宇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觀卷內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比對被告本人照片,顯示兩者衣著及面部特徵 等均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 告拿取保濕乳液後,步行至隔壁貨架道,將之藏放在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自被告進入店家起至離去止全程僅5分 鐘許,衡情難認被告所辯遺忘在何處拿取保濕乳乃放回其他 貨架乙情屬實,況觀被告步行在貨架道上、將保濕乳藏放在 口袋內及離去之過程,均未見有何伸手將物品放回貨架上之 動作,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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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