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94號
TYDM,112,審簡,294,202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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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愉(原名陳慧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心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 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價值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 其先前已有五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28號
  被   告 陳心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職員劉俊寬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1799元,業已發還),並裝入個人攜帶之購物袋內。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劉俊寬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經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是要去店外的車上拿提款卡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怕停在店外的車子被開單,又因為有東西放在車內,才會跨出店門按遙控器鎖車門云云。先後所辯歧異,復有下列事證可佐,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寬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核算被告所竊商品價值之消費明細聯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情形外, 於107年、108年、111年另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之刑 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澳洲帶骨牛小排 2盒 2 草蝦 3盒 3 鮮藏蒜仁履歷臺 2包 4 紐西蘭pinklady 1袋 5 南非橙 1袋 6 蛤蜊絲瓜 1盒 7 台鹽無碘鹽 1包 8 雙人徐老薑麻油 2包 9 螺陽九層塔 2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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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