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淑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美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誣告告訴人黃繹謙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諸前揭實 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報案,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惟 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 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迄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01號
被 告 彭美淑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淑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元之 代價,向黃繹謙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邊 店面,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並簽 訂上開店面租賃契約,雙方各執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其後 在黃繹謙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以附件方式,逐年以手寫陸續載 明續約至109年5月30日止,嗣黃繹謙於109年8月間,因租期 屆至欲收回上開店面。詎彭美淑明知其先後於107年5月22日 及108年5月21日,有和黃繹謙在黃繹謙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 附記欄中,由黃繹謙分別書寫「107年伍月22日兩造同意如 本約第八條契約合議租賃延長至民國108年伍月叁拾日止」 、「108年伍月21日兩造同意如本約第八條契約合議租賃延 長至民國109年伍月叁拾日止」等文字之增訂續約條款,再 由彭美淑於107年5月22日自行簽名蓋印;於108年5月21日則 由彭美淑自行蓋印在前開附記約款上,惟彭美淑為主張上開
店面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俾便拒絕黃繹謙對於返還租賃 物之請求,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復興分駐所,虛構其未曾於107年5月22日及108年5月21日, 和黃繹謙簽訂上開續約之不實情節,向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 警,誣告黃繹謙涉嫌偽造上開107年5月22日及108年5月21日 等2個日期簽訂之續約條款。嗣黃繹謙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黃繹謙並無偽造之事實,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032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黃繹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美淑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涉犯誣告罪嫌,辯稱:在告訴人黃繹謙庭陳之租約正本附件五最下方寫「108年5月21日租約期限延到109年5月30日」上面「彭美淑」的私章,與該租約正本上「彭美淑」騎縫章,兩個是一樣的章沒錯,但與伊自己保留合約書的「彭美淑」章不一樣,所以才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前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繹謙於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影卷1宗 前揭「108年伍月21日兩造同意如本約第八條契約合議租賃延長至民國109年伍月叁拾日止」之續約條款,其上蓋有被告之印章,核與被告蓋在增訂續約條文之騎縫章一致,告訴人並無盜蓋印文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民事判決1份 上開租約增訂續約條文第7、8行(即約定租期由108 年6月1日延至109年5月30日止)記載上「彭美淑」之印文,與上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騎縫章之印文大小、筆劃均相符,應為相同印章。 經同法院比對該租約立契約 人欄及增訂續約條文第5、6行(即系爭租約延長至108 年5月30日)記載下方「彭美淑」之簽名差異不大後,被告復自承增訂續約條文第5、6行下方「彭美淑」確為其本人所簽,因而認為該租約及其附頁增訂續約條文確係經告訴人及被告同意,且續約至109年5月30日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