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72號
TYDM,112,審簡,107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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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頓挫 傷」均更正為「鈍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宸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 爭執、拉扯,未能理性妥適的處理,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因告訴人過世而未能與之洽商調 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 水果、需扶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22號
  被 告 陳緯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宸攤位擺設事宜與鍾昌儒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石 門山登山口之鍾昌儒擺設攤位處,以徒手方式毆打鍾昌儒, 致鍾昌儒受有右前額頓挫傷、前胸與左肩頓挫傷、頸部頓挫 傷之傷害(陳緯宸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鍾昌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緯宸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被告陳緯宸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說要殺我媽媽,我就趕快到現場質問告訴人,接著就互相有身體碰撞及推擠,水果籃是我推告訴人時他自己撞倒的,當時並無故意傷害他云云。 偵卷21至23、89至92頁 2 同案被告楊憲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緯宸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偵卷7至11、89至9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昌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偵卷31至34、79至81頁 4 證人陳紓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偵卷89至92頁 5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偵卷35頁 6 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之攤位因衝突致物品散落一第之事實。。 偵卷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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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