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孫志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 幣2,000元為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德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不詳時、地,自阿德處,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因孫志緯另涉有持有槍 砲案件(另行偵辦中),經警方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6時55分 許,對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孫志緯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91公克)、大 麻(毛重:0.9815公克)各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其最後 一次於111年11月26日16、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 本院命警方陳報本件驗尿報告,經警陳報台灣檢驗科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依該報告,被告尿液呈安非 他命類高濃度陽性反應,可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次查,被 告曾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緝 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1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3號 作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 1日至112年9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件係在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且本件施用毒品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顯然超過三年,本件施用毒品自應由檢察官聲請勒察 勒戒。而被告於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高 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應於施用案件中一併處理,而被告 於本件同時持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則持有大麻部分與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所吸收,亦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一併處理。 綜此,被告於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能獨立另論 ,檢察官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獨立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逕為不受 理判決。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
警方於本件扣得非被告本人之土銀提款卡3張、一銀提款卡1 張,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 二份起訴書,被告專事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並以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飭令警方詳 細查察上開4張提款卡內之金流以明是否為詐欺贓款,並追 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相關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