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51號
TYDM,112,審易,55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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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KD」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KD」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景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D」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郭景瀚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郭景瀚之妻馬沛渝)搭載「KD」 ,「KD」則負責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
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44分許,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KD」,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由「KD」以類似 扳手之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許福雄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德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之車牌2面,得手後由郭景瀚搭載「KD」離去,並將竊 得之車牌換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郭景瀚駕駛上開已更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111年5月24日凌晨5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KD」進入該商店並下手竊取郭威廷 所放置在該處之工具1批(含集塵機1台、空壓機1台、木工 工具1包、水電工具2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 後由「KD」放置在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郭景瀚再駕 車離去。嗣經許福雄郭威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福雄郭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福雄、郭 威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及文字紀 錄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卷附AWD-136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AKS-0237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輛詳細報表,分別係監理機關製作之證書、存檔之 車籍資料,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景瀚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K 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KD」,然矢口否認本件所有竊 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帶「KD」去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 111年5月24日凌晨四時餘至五時餘駕車載同不知姓名年籍之 「KD」自其當時其所住居之中壢(其該時住居於○○○○路000巷 00號7樓、興仁路2段398號、成章二街77號其所開設之粗工 工程行,見本院111審原易字第178等號判決即明)至龜山上 開不同之案發地點,被告則迄至該日7時27分許始回至成章 二街77號之粗工工程行(見偵卷29頁反面上張監視器畫面列 印),可見被告並非僅順道載同「KD」,其辯稱對於「KD」 下車之所為均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已無可信。次查,經本



院命警方補正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列印之監視器檔案,並於 公判庭勘驗檔名為「現場監視器」之第一、二個檔案,勘驗 結果以「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先沿新興街行駛,超過路 邊停放的AWD-1369號自小客貨車之後,到達前方的丁字路口 ,先在巷口放下右座的一位男子(乙男)下車,然後AKS-02 37號自用小客貨車往畫面右邊的巷子裡面行駛,同時乙男走 向AWD-1369號自小客貨車,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巷子 裡面掉頭迴轉,駛至巷子口逆向停車,並將原先開亮的大小 燈全部關掉。乙男於4 點44分10秒開始竊取AWD-1369號自小 客貨車後車牌,先卸除後車牌右方之螺絲,其身體上半身明 顯有向右,而旋轉螺絲之動作,於4 點44分50秒完成卸除後 車牌右方之螺絲,隨即卸除後車牌左方之螺絲,其身體之姿 勢亦有明顯旋轉螺絲之動作,其於4 點45分20秒完成卸除後 車牌左方之螺絲,而將後車牌取下,再從AWD-1369號自小客 貨車右邊走到該車前面,竊取前車牌,因為鏡頭被該車擋住 ,沒有辦法看到乙男如何竊取前車牌,乙男於4 點46分19秒 完成竊取前車牌,然後走到巷子口先走到AKS-0237號自用小 客貨車後面,然後上到該車不詳之位置,該車於4 點47分25 秒開始開動,沿其來時新興街之反方向駛離,該時該車駕駛 忘記打開或刻意不打開該車之前後燈。」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憑。由是可知,被告駕駛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 地點附近放下「KD」後,顯然刻意停等「KD」,並將原開亮 之全部車燈熄滅,以掩人耳目,被告與下手實施竊盜之「KD 」二人顯為共犯無疑;而依「KD」卸除AWD-1369號自小客貨 車之後車牌螺絲之身體動作觀之,「KD」顯然使用類似扳手 之工具,並非以徒手旋轉並卸除後車牌螺絲,「KD」尤於短 短40秒完成卸除後車牌右方之螺絲,並於短短70秒內完成卸 除後車牌右方及左方之螺絲,益可見「KD」顯然使用類似扳 手之工具,並非以徒手旋轉並卸除後車牌螺絲之事實。又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所駕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111年5月24日4時52分28秒行駛於新興街時,車牌已換成AWD -1369號,足見被告與「KD」二人係預謀將AKS-0237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牌換成他車車牌以掩人耳目至他處行竊,使竊盜 犯行不致遭警方以車牌追人而破案,是以,其二人既有此預 謀,自無可能不事先準備可供旋轉車牌螺絲之工具而以最無 效率之手轉或手拔之方式卸除他人車牌,況手拔方式尚有可 能破壞車牌,而致無法鎖上己之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徵諸實際,被告是後果於同日5時7分許,駛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KD」進入該處下手竊取告 訴人郭威廷所放置在該商店之工具1批。非僅如此,依卷附



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駕車於同日7時27分許回至成章二街7 7號之粗工工程行時,其所駕之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已 掛回原本之車牌,尤可見被告與「KD」於短時間內即要多次 卸除、掛上他人車牌、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毫無 可能均以徒手為之甚明。況被告於本院111審原易字第178等 號案件中雖亦承認竊取他人車牌,然均辯稱以徒手拔取之方 式為之,然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詳細論述被告係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為之,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可見被 告向來即具避重就輕之狡黠心態,欲以徒手拔取他人車牌之 辯詞,以換輕判,甚為明顯。綜上,被告於本件與「KD」二 人均顯然就攜帶兇器竊取他車即AWD-1369號自小客貨車之車 牌,嗣再至他處即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財物具有犯意聯絡,而 推由「KD」下手實施,被告則擔任開車接應之角色,被告共 犯本件之證據明確,不容推卸,其之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景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未詳細勾稽全盤證據,而誤認被告郭景瀚就事實欄一㈠之 部分僅犯普通竊盜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上開二犯行均與「KD」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及他案中下手行竊前每每先行 下手竊取他車車牌懸掛在己車之上以誤導警方辦案之具體犯 罪手段甚為狡猾、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屢遭警查獲 ,仍不知記取教訓而一再犯案、其屢遭查獲後,或全盤否認 犯行,或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其於本案前後亦犯 數次包括加重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能證明被告與「KD 」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KD」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AWD-1369號自小客貨車車牌二面。

附表二:
工具1批(含集塵機1台、空壓機1台、木工工具1包、水電工具2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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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