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強犯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木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邱國任位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破壞窗戶後開啟後門侵入上址屋內, 竊取邱國任置於屋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邱國任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任、證人邱國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