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90號
TYDM,112,審原簡,9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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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柏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 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 用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卡)1支, 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 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 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 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被   告 江柏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駿黃叡治係同事關係,江柏駿因金錢糾紛對黃叡治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7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叡治之同事揚言 稱:「今晚、我會正式開始、我的人今晚都會到~別開自己 車子、下班別待公司、回家睡、不然你怎麼了、別怪我、只 要他(以下均指黃叡治)躲過星期三、我就收手、到此為止、 但他家我一定會燒」及「綜合這些全部、我不止可以處理他 、我連他家裡人、也要跟他一起陪葬、我今天、我到現在、 我也不出門不去了-!我寧願對不起師父!我這3天一定會讓 他死、也會讓他知道沒有家的感覺」、「這種垃圾!不配有 手足、我的人今天會全部來!叫他準備好、我一定斷他一手 一腳!他的家最好這2天別住人、我一定會放火、放水雷~他 準備拿那些錢、去處理他們家」等語,使該同事轉告黃叡治 ,而使黃叡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叡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柏駿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使用LINE傳送上述訊息之 事實,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知道這是氣話,我不會做,我們之前常會說的玩笑話, 不算恐嚇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黃叡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而被告上 述言詞,依社會通念,已明確表明欲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



身體、生命及財產,足使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感受到威脅與 恐懼,被告要無推諉其無恐嚇犯意之理,是被告所為,應符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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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