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簡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強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聲羈卷第37頁),是其於行 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按理、依情論事,率爾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或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類此但唯秉暴循力之處事態度 ,惡性頗重,惟囿於罹有前揭疾患之故致行事較顯莽撞、 衝動,此為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並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程俊昇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另告訴人楊峯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 法賠償上開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程俊昇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 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 程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程俊昇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部分,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程俊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 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所論強制罪部分,係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簡國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間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然出院後,未按 時服用藥物,迄至111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再次發病,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為下列行為:㈠簡國強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5時2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程俊昇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方 報告書載為MAM-208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 B車)經過,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騎乘A車衝 撞程俊昇所有之B車共4次,致B車有「前擋板、前圍罩、左 邊條、後照鏡、左避震器、右避震器、培林(按:即軸承) 、車輪心」等部位受損及漏油之狀況而不堪使用,簡國強並 於以上開駕車衝撞方式妨害程俊昇騎乘機車之意思自由後, 更未經程俊昇同意,徒手拔取B車鑰匙離去,使程俊昇無法 騎乘B車。㈡簡國強於同日凌晨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號前,見楊峯騎乘機車經過時,徒手將楊峯攔下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楊峯,致楊峯倒地不起後,再持路旁 之金爐頂蓋,敲擊楊峯頭部,致楊峯頭、腳部皆受有紅腫之 傷害。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獲報案後旋即趕赴 現場處理,於同日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簡國強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程俊昇所有之機車鑰匙(已 歸還程俊昇)。
二、案經程俊昇、楊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俊昇、楊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胞姐 簡美芳於偵訊中(關於被告病情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方獲報到場時之現場影像截圖與被告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程俊昇遭被告取走之鑰匙照片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告訴人程俊昇機車遭毀損部位之照片、機車遭毀損之估 價單、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65號卷內所附)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毀損他人器物、強制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強制、傷害 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請參酌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之意旨,為妥適之決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