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2年度,31號
TYDM,112,審原易,3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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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號、第1764號、第1741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阿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陳阿生前①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桃原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原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⑥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⑤⑦⑨各罪刑,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後,前揭各應執行刑再與⑩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郭慧貞所有、由譚玉文管理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譚 玉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郭亮志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六哥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柿子5顆(已發還),並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郭亮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寮內 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見張耀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且駕駛座窗戶關閉,陳阿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耀凱置放於上開小貨車 儀表版上之iphone 12 mini牌手機1支(已發還),並於得 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檢盤查,始扣得上開手機1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㈣自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2段490巷內某鐵皮屋內飲用含有紅標米酒兩杯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僑 愛一街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6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譚玉文郭亮志張耀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譚玉文、郭 亮志及張耀凱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阿生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譚玉文郭亮志張耀凱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本件除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外,其餘起訴書均已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 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



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各該案之罪名相同,自足 認被告就該等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12年 度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除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該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6毫克、0.60毫克,該二犯 分別係屬第十二、十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亦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罪部 分、二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至被告各次竊盜犯罪所得均已發還 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所犯法條 一 事實欄一㈠ 陳阿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 事實欄一㈡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 事實欄一㈢ 陳阿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陳阿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 事實欄一㈣ 陳阿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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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