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49號
TYDM,112,審交簡,34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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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峰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 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為憑(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併參酌被告 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 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 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 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
  被   告 張峰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段內側車道往南公路方向,於同日晚 間6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南工路與南崁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連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外側車道往 桃園方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評傑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張峰境明知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連評傑身體受有傷害 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峰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黃燈要轉為紅燈,伊的視線被要左轉的車輛擋住,伊就繞過最後一台車輛持續直行,開到路中間就紅燈,但必需要通過,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車損是在副駕駛座後方,當時也沒有任何聲響,伊是有感覺後方有異狀,但也沒看到任何狀況,伊沒有暫停,只有減速,後來就開走云云。 ㈡ 告訴人連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導致伊機車車頭撞到被告右側車身,伊倒地,車頭大燈壞掉,被告有停下來,後來又開走到前方路口暫停,結果又開走等語。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 ㈠被告駕駛汽車在前方號誌綠燈轉紅燈後,仍闖越紅燈直行內側車道,斯時告訴人前方已是綠燈,告訴人及同向車輛均已啟動直行,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汽車右側車身中間車門,告訴人跌倒,被告並未停下來,仍以其穩定速度駛向前方外側車道而駛離現場等事實。 ㈡被告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及後方車身有明顯刮痕,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有刮痕等事實。 ㈣ 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已轉變為 紅燈,仍往前直行,且於行進間感覺後方有異狀,故有減速 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車右側副駕駛座旁 車門及後方車身,故有明顯刮痕,有上開車損照片附卷足憑 ,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闖越紅燈直行時有發生車禍事故 ,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車後方有異狀 時,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有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不予以追究等事實,有該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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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