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雲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美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宋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具狀陳明被告左轉係因遭A柱擋住視線,以致未看到 告訴人行走在斑馬線,而非有看到告訴人,而不禮讓告訴人 優先通行,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云云。惟被告遭A柱遮擋視野,竟猶執意左 轉彎,顯係預設該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通過,抱持投機僥倖 心態駕駛車輛,顯無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疑。 何況,被告對於駕駛汽車因為汽車左側A柱存在,可能會影 響視線乙節,自當知之甚明,從而A柱既會影響駕駛人之視 線,被告駕駛車輛時即應小心謹慎,避免因為A柱影響視線 以致發生車禍,而汽車A柱固然會擋住駕駛視線,然實非將 駕駛左側視野全部擋住,汽車駕駛人僅需稍微移動頭部,便 可繞過A柱遮擋視野之部分,觀察到車輛左側之全部人、車
動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因A柱而遭阻檔一 部視野,被告未設法繞過A柱遮擋視野之部分,再行左轉彎 ,即存有過失無訛,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未限定該刑事責任屬故意犯罪方有適用,被 告當時是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並未被改變,故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可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宋美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同 日晚間7時23分許,途經廣隆街與廣福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 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致所駕駛之前開車 輛撞及正從廣福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即往廣隆街) 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之游婉琪,使游婉琪因此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游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 照片等資料。
㈣告訴人游婉琪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 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