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34號
TYDM,112,審交簡,13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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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
被 告 童玉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玉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玉崎於民國110年9月1日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由三民
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竹圍街30號前,適有張方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圍街欲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路口見童玉崎駕車欲左轉彎,而停車
禮讓童玉崎通行,童玉崎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並
駛入占用張方哲之部分車道,致撞擊張方哲之機車,使張方
哲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擦傷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玉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南崁康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然其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
通緝書可佐,自難認其有主動接受法院裁判之意,爰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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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