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851號
TYDM,112,壢簡,85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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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永祥所管領之 C型鋼4支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其犯 後未久,即遭查獲,並將上開財物放回原位而歸還,復於警 詢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考慮其先前有多項不構成累犯 之竊盜犯罪及執行紀錄(除加重竊盜罪以外,其餘竊盜罪宣 告刑之刑種多為拘役,但其仍不知警惕、改悔,而繼續犯竊 盜罪),品行不佳,整體觀之,於本案已不復有仍量處拘役 之較輕刑種之餘地。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 之意見、其犯罪之不佳動機(偷來變賣)、目的、所竊上開財 物價值、行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合法歸還被害人,有如前述 ,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
  被   告 陳修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山崎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 將置於該處之C型鋼4支搬置在機車前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 手後正於離開之際,經上開公司員工發現遏止,並命其將上 開C型鋼放回原處後通報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嗣經林永祥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修哲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張載卷可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竊盜未遂罪嫌,然依告訴人證述員工係在 路口看見被告騎車載運上開物品而制止一情,且參以現場照 片,上開物品已置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顯然已置於 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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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