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柏諭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言 語辱罵告訴人林峻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態度非佳,且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王柏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諭與林峻興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物流中 心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雙方在上址警衛室 左前方之機車停車場通道進出時,身體發生碰撞,詎王柏諭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通道處,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林峻興,足以貶損林峻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峻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柏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上 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 對告訴人林峻興罵上開話語,當時伊等互撞後,伊邊走路邊 罵髒話發洩一下,告訴人就以為伊在罵渠,伊只是自己在發 洩情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峻興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斯時在場值班之保全 人員張赫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