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711號
TYDM,112,壢簡,71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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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益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徒手竊 取被害人潘業豐所管領之黑色ADIDAS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2 29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且所竊商品已於事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罪為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黑色ADIDAS長褲1件,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奇摩吉運動休閒館,徒手竊取館內陳 列販售商品黑色ADIDAS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2290元),得 手後逃逸。嗣潘業豐發現遺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益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業豐於警詢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 物領據。
㈣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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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