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玉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玉香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豬肉火腿腸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之所犯法條 誤載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41條,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氏玉香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豬肉 火腿腸2條,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係甫輸 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豬肉火腿腸2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氏玉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玉香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口蹄疫、非 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豬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 感受性動物製品,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某時,委由其母寄送豬肉火腿腸2 條,並由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 ,於110年8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自越南輸入毛衣2件(報單號碼:CX 100P9JZ262、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LP21809)。嗣在桃園市○ ○區○○○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 司快遞貨物進口區,經臺北關以儀器檢查上開貨物,發覺有異 ,會同仲賀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越 南之豬肉火腿腸2條(淨重1.24公斤),並扣得前開豬肉火 腿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玉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防檢局新竹
分局110年10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957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派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等在 卷可查;又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 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 01482151號公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 上開扣案豬肉火腿腸2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2 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5 條所為命令,而無正當理由。三、未依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 執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
四、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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