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室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勇京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卷附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 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徐鴻松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冷氣機室外機2台(價值新台幣45,000元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 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54號
被 告 吳勇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 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徐鴻松所有價值共新臺幣4萬5,000元 之冷氣機室外機2台,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掛推車逃逸。
二、案經徐鴻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京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鴻 松證述屬實,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與監視 器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