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451號
TYDM,112,壢簡,45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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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但並未聲請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 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 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行竊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向員警自承本案 犯行等情,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7日園 警分刑字第11100401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即可知悉,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經鑑定符合「腦下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 的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之診斷,主要影響其短期記憶 、社會認知,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疑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27 日桃療癮字第111500211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 69頁)。且被告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確定等情,亦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年 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第53至72頁)。參諸上開民事裁定內所載「鑑定結果:1.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合併認知障礙 。2.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3.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72頁),可知被告上開症狀之完全回復可能性偏低 。基上可認被告前述症狀仍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即111年10 月21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因精腦下垂體腫瘤及右 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腦下垂體腫瘤接受開顱手術後,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然減低,惟尚未完全喪失 ,迄今已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傷害、妨害秩序等 多筆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案再犯竊盜罪,固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竊得之美工刀1支售價僅新臺 幣45元,價值低微,復業據被害人高孝萱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美工刀1支,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 發還由高孝萱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黃承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3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前開各罪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黃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高孝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觀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美工刀1把(價值新臺幣45元),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黃 承緯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自首,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經桃園地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腦下 垂體腫瘤及右腦前額葉切除術後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有行為 困擾」之診斷,主要影響其短期記憶、社會認知,其涉案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減低;另因 民事監護宣告事件,於110年5月7日經桃園長庚醫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患有「器質性腦傷症候群合併認知障礙」,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嗣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輔宣字 第1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有桃園地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7號 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美工刀1把,已由被害人 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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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