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475號
TYDM,112,壢簡,147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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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9時20分至同 日20時40分間之不詳時間」更正為「20時許」、第6行「延 平路前」更正為「延平路口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 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確包含竊盜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 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 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所示(見速偵字卷第69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 予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手機1支等物,如前所述,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21號
  被   告 羅正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19時 20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與延平路前,見許榮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該車置物箱內置放 之手機1支,得手後逕自現場離去。嗣經許榮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7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發現羅正道騎乘前開車輛停留該處,當場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許榮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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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